
过去很多关于特需信托和监护的讨论,混淆了二者的关系。这里通过分析一个案例对上述问题作部分厘清。
案例:宁波“昆仑爱的守护特殊需要信托” 2024年2月5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国浩宁波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成立了“昆仑爱的守护特殊需要信托”。该项目由智力障碍患者受益人自身(由其母亲代为签署信托合同)以及受益人妹妹两位自然人作为委托人,在该信托架构中设置了指令权人(受益人妹妹)和监察人(受益人姑姑)。 来源:余超榆 樊融杰,《昆仑信托设立首单特殊需要信托》,《中国银行保险报 》2024-2-26。
1. 特需信托和监护人制度是两个关系密切但是又区分明显的两个制度。特需信托制度发挥作用离不开监护人制度。但信托制度可以部分替代和完善监护制度的功能。
2.本案中,受益人作为智力障碍患者,明显缺乏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在监护人的同意或代理下以其自身的财产设立特需信托。
之前的多个案例纠结于特需人士能否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是否违反信托法第19条)。本案再一次给出了正面的回应。 Full stop。
3. 在一种比较常见的操作模式中,特需信托若直接按期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此时,仍然需要监护人决定如何使用这些财产。
【案例】紫金信托“守护1号”特殊需要信托 2024年7月,紫金信托成功落地“守护1号”特殊需要信托。委托人为了更好地安排存在智力缺陷的子女的未来生活,为其设立了特殊需要信托。该信托通过信托公司“管钱”,监护人做决策选择服务商,资金由信托公司直接支付给服务商,监察人监督流程与服务品质,由服务商直接提供服务给受益人。
如下图所示,此时监护人是在特需信托外部出现的。
此时仍然需要注意,若信托文件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听从监护人的指示,受托人听从监护人指示就是不合法的(如下图)。监护人是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并没有法定的职权向受托人发出指示。
若根据信托文件监护人享有信托利益如何分配的指示权,比较规范的是采取下面的模式。
监护人也可以参与到特需信托的内部结构中。 如本案中所示(参见下图),受益人的妹妹和受益人的姑姑都是具备潜在监护人资格的人,她们根据信托文件的指定,可以分别成为指令权人和监察人。
除非经过委托人指定成为信托中的角色——指令权人、监察人或保护人,仅仅凭监护人的身份本身,在信托内部只能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信托法仅在第13条和第40条规定了受益人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的权利。
5. 设立信托,以监察人、指示权人替代监护人行使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决定权,将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职责完全剥离给信托,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特需信托的分权结构——把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决策权限拿走,避免监护人利用财产的决策权从事利益冲突行为。 监察人、指示权人可以由监护人担任,也可以由有监护人资格以外的主体担任。这样,监察人、指示权人就成为了一种职位(office),一种灵活的机制。
文章来源:inlawwetust 原文标题:《这个案例,才算是大致厘清了监护人和特需信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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