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信托多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合同法观念极大地影响了对信托法的理解。
若按照合同法的观念,信息披露义务等属于排在主合同义务、次合同义务之后的不重要的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不会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仅有非常有限的损害赔偿责任;非违约方也无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将信托场景下的信息披露义务看作附随义务,极大地矮化了这种义务,很多时候会产生错误的判断。
信托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受托人在知识、信息、能力方面相对于委托人/受益人的优势地位所引发的机会主义行为。受托人义务规则中的关键点是:通过强迫受托人将必要的信息对受益人作知情告知,降低受益人(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信息差。
如在物业信托中,若受托人不主动披露自己管理小区事务的信息,业主一般无从得知受托人的管理状况,监督权无法行使,受益人保护更无从谈起。
再如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如果从事关联交易,他不主动向受益人告知,受益人作为孤儿寡母,通常是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了解到这一点的。
在英美法上,违反信托的首要的救济就是“account”,这个词内涵比较复杂,很难翻译。不管在哪一种含义上,“account”的首要功能都是对受托人课以告知义务。此时“account”可以翻译为“报账”。
权威的英文信托法著作告诉我们,受托人向受益人(或有权执行信托的其他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是受托人的核心职责之一,委托人甚至都不能免除受托人这一职责。该职责包括两个部分。其一,受托人必须准确记录其与信托资产的所有交易,包括证实这些记录所需的任何文件(如收据)。其二,受托人必须在受益人要求时或受益人利益受影响时向其提供相关信息。受益人有权合理查阅信托文件并复印(费用自理)。这包括与信托管理有关的所有文件,但受托人之间就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进行的沟通除外。”
和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对的是受益人/委托人的知情权。
受益人/委托人的知情权当然并非不受限制,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有部分案例仍然按照合同法的思维理解受益人的知情权和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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